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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二)政府质量监督的职权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三、政府质量监督的机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一)监督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3)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