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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5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某新村”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以大包干方式对位于广州市某某新村复建住宅楼Ⅰ、Ⅱ栋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60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约定:“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
工程于2000年12月27日竣工。 2001年7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5917646.38元。B公司实际支付了190657789.79元,尚欠5259856.59元未付,占总造价的2.68%. 2002年10月,A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A公司将B公司所欠之工程款中的4923804.50元本金及该本金之附属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转让给C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B公司。后因C公司多次向B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而未能实现,C公司遂按原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B公司向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等。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主要围绕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条款的理解展开:申请人C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并没有直接约定保修期的期限,只作了间接约定。有关法律对于整体建设工程是分项目规定保修期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最长可达50年以上,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最短的项目为六个月,因此也无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保修期。质保期约定不明,应视为未作约定。
被申请人B公司则认为:保修期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直接写明时间,但规定适用有关法规的规定,按《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3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应为5年,应该按有直接具体时间的保修期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