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为:
1.被注册会计师审计单位的基本义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的基本义务为“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三点:一点是,这一条所讲“如实提供”,是指应当将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的情况全部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虚假的上述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有权要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如实提供;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予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如实在有关报告中注明。第三点是,这一条所讲的有关情况,是指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有关的情况,比如有关问题的说明等。
2.在审计报告方面禁止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目的就是,确保社会中介机构公正客观地行使职权,确保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确实起到监督的效果,以维护会计工作的权威性。
3.财政部门对审计报告的监督。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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