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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
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界定不明确
有关人士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
由头
1996年10月4日,建筑施工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与某工业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就承包B公司厂房扩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至1997年9月下旬,因B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被迫停止。A公司在追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1994年4月底,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B公司在该厂房扩建工程中拖欠A公司工程款1500余万元。该裁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属于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B公司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执行能力。于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同年,7月24日,法院将该厂房扩建工程委托拍卖。A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认为:
第一,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依法对该厂房扩建工程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第二,其他债权人就该留置物与B公司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原因是该厂房扩建工程的所有抵押权均设定于工程停止后。第三,《合同法》286条规定,施工方对于承建工程享爱优先受偿权。但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不够明确,尤其未对其权利的性质进行界定,难以操作。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究竟谁的权利更优先呢?在《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怎样适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