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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申请人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依保修期条款的指引所应适用的法律并未规定施工方的保期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是住宅楼,其工程内容同时包含了屋面防水工程及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虽然《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的保修期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但结合合同附件二第12条:“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的条款理解,缔约双方是将保修期理解为一个整体,即在各部分的保修期都届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余款一次性支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按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来确定工程的保修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由于有关法律对于整体建设工程是分项目规定保修期的,故无法确定工程的保修期,仲裁庭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质保期为三年,支付工程余款的履行期限为2003年12月27日,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所欠A公司工程余款5259856.59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之债权尚未到期。故此,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1424元,由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