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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大咖面对面,有问有大收获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该规定与1995年12月 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18条有关“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之规定相矛盾,也可以理解为:《建筑法》否定了工程师独立人的地位,肯定了工程师只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的地位,与《合同法》第276 条及第21章委托合同有关规定相呼应。综合以上分析,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工程师有独立人的地位,应认为工程师在施工合同关系中不具有独立人的地位,工程师只是发包人的代理人,不宜再约定工程师又是独立人。这解决了监理工程师在不确定性的费用索赔和索赔案件审理中的地位。
(二)监理工程师的费用索赔裁决难以独立行使其权力
监理工程师把索赔证据和文件、索赔量计算依据和结果报给业主,而有些业主却先考虑该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干涉监理工程师做出裁决,并采用不规范的手段阻止承包商进行费用索赔。由于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师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地位只是发包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其做出的决定对承包商具有最终约束力,我国目前由于建筑市场是买方市场,业主利用经济的约束手段,维系对自己买方的有利条件,我国监理工程师的权限受业主的约束。所以监理工程师对费用索赔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原因之一。
《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相继出台,但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规体系仍有差距,对业主恶意不给索赔等不规范行为,以及政府过多干预市场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业主没有按照合同给予监理工程师充分授权,监理工程师在费用索赔工作中难以独立行使其权力,以致于费用索赔数量增加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