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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队在哪里开发票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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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很多建筑集团企业**竞标取得了工程总承包资格后,会设一个指挥部等形式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技术等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然后会将工程分给自己的子(分)公司,这些子(分)公司还会将几乎所有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许许多多的施工队。建筑集团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时,根据税法要求会提供正式发票,并及时代扣代缴整个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而子公司施工企业在与施工队结算时,由于施工队可分别在注册地、挂靠的企业所在地、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开具正式发票,由此会引发三种不同的纳税方案和涉税风险。

假设某铁路公司(甲)建某客运专线,工程按规定程序发包给建筑集团企业A,工程总造价100000万元,A收取管理费5%,分给子公司B60000万元,其他单位35000万元,B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队C,标的1000万元。该工程均跨省作业,历时9个月,当年结束。结算时A履行了代扣手续开具了100000万元发票给业主,B根据分劈额也开具了发票,C也开具了建筑业发票1000万元给B,假定营业税率及附加均为3.24%。那么施工队应如何开具发票呢?

方案一

施工队在注册地开票C施工队因在注册地开票,一般不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也不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这将导致其无法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发票并免于纳税,则必须在注册地开票并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32.4万元(1000×3.24%)(B一般不再履行代扣手续,增加了自己的成本),而A企业结算时已代扣税金,故1000万元劳务分包额重复纳税,而且企业因超过180天外出经营未及时在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登记面临处罚。

方案二

施工队在挂靠企业开票一般施工队因资质等原因,不能**当地建委的施工许可,便**挂靠其他被建委认可的施工企业的方式,从事建筑劳务,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率往往低于营业税及附加税率,在此假设管理费率为3.24%,不再缴纳其他税费,也就是说税费负担同方案一,但C企业从挂靠单位开具的发票无法在自己的企业形成收入,资金也只能从挂靠企业支取,会增加很多公关费用,施工队也无法做大做强,而且十分不便。

方案三

施工队在施工企业劳务发生地开票施工队首先在注册地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然后到施工所在地办理临时登记,根据总分包合同和A企业的代扣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经过协商一般不会被重复征税。但此方案是C和B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C与A直接签订的合同,因营业税对转包合同的纳税不是十分明确,也是有可能被税务部门重复征税。

比较三种方案,其中“方案三”**符合税法规定,但仅有部分施工队实际采用,其主要原因有对税法不了解,在劳务发生地开票较麻烦,合同订立时主体不明确等,那么如何能不被重复征税同时还能减少涉税风险呢?

筹划方案

1.C要争取与A直接签订合同。施工队C应积极与B企业充分沟通,求得理解,争取直接与A签订合同,如不能,则C主动与税务部门充分沟通,使其知晓A与B的合同关系,并非严格意义的分包,只是现实建筑集团企业的工作量的分劈,C与B才是劳务分包,从而避免重复纳税。

2.C要严格遵守外出经营的税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据此C外出时应在机构所在地开具管理证明,及时到施工地报验登记。经营超180天的还要办理税务登记,接受当地税务管理。

3.C应积极催要A企业的完税凭证,以备向A或B企业开票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开票时出示,从而免于重复纳税。

4.C应在劳务发生地缴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故C应在劳务发生地纳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文件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是适用5%的营业税率,企业要合理运用税法以避免适用税率错误造成损失。

专家点评

前文方案中思路一是C企业直接与A企业签订分包合同,由C企业向A企业直接提供发票和进行财务结算,从而避免重复纳税。这一思路按照目前政策能够成立,其关键点在于各方商务利益的实现。案例中所述情形下,B企业为A企业所属子公司,C企业与A企业的直接合作较容易达成,而若在一般经济合作中,恐难达成,需要辅以其他手段。

方案中思路二系由C企业与劳务提供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促成税务机关认定C企业是A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人,从而避免重复纳税。这一思路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一定障碍,C企业与B企业签署劳务合同、C企业向B企业提供发票、进行财务结算等证据均很难支持税务机关作出上述认定。

另外,前文方案在提出筹划思路的同时,还对C企业外出经营涉税事项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提示。除此以外,C企业仍应注意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的问题,即应按月就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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