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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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管理
一、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测绘法》规定:
(1)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 基准和测绘系统。
(2)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3)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4)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5)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二、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1、测绘基准:
大地基准: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高程基准:1985国家高程基准;
深度基准:1956理论最低潮面;
重力基准:2000国家重力基准。
2、测绘系统:
大地坐标系统: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平面坐标系统:高斯克吕格平面直角坐标系;
高程系统:正常高系统,85高程基准;
地心坐标系统: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重力测量系统:57、85、2000重力测量系统。
我国现行大地坐标系: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我国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过渡安排: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10年。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生产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3、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测绘法》第十条规定:“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测绘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测绘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条件:
1)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2)确需建立;
3)必须经过批准。
审批
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1)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2)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3)其他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省局审批范围:(1)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2)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3)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参照《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的要求:
(1)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2)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的申请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的申请材料
(1)《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2)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立项批准文件;
(4)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5)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1)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2)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3)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4)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的溯及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实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法律责任
《测绘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测绘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例题】
1、测绘法规定,批准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数据的机构是( A )。
A、国务院
B、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C、军队测绘主管部门
D、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
【例题】
2、某中等城市拟于2011年启动建立城市GPS控制网基础测绘项目,其城市坐标系统应当基于( B )建立。
A、1954年北京坐标系
B、2000年国家大地坐标系
C、1980西安坐标系
D、城市独立坐标系
三、测绘标准化管理
《测绘法》要求: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文件规定:
国家测绘局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联合印发《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测绘标准制定:
1、测绘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测绘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测绘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2、测绘国家标准及测绘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标准
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者强制性条款的条件
(1)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2)建立和维护测绘基准与系统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3)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
(4)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的生产和认定;
(5)测绘行业范围内必须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码、生产与检验方法等;
(6)需要控制的重要测绘成果质量技术要求;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标准指导性文件
制定测绘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条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2)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
(3)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及有关重大专项实施,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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