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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4日

2017年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第二章支票的出票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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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出票及付款

一、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字样

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此内容即为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

一是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二是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情况,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领取现金,故《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2、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出票的效力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

一是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支票的付款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到期日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因此,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支票不同于汇票、本票,没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出票人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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