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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27日

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商业汇票的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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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的背书

一、商业汇票的背书概念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二、背书的格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

商业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由此可见,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被背书人名称是汇票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由于票据转让次数较多,票据背面没有记载的余地,背书人可以使用粘单,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①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②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以此可见,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做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

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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