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1日
假设:租赁合同或中约定,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租赁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所以收取全部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一)会计处理
2010年10月—2012年8月,出租方每月的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2012年9月30日,收取全部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其他应收款 115000
(二)税务处理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企业应在2012年10月申报纳税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120000×5%)。
2.企业所得税。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要将出租收入分期均匀计入租赁期内相关年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或规定租赁期限为跨年度,二是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由于该企业的租赁合同或中约定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不符合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因此,该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的支付租金日期,即2012年9月30日。企业只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按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2010年与2011年无需就预收租金缴纳所得税,仅在2012年缴纳税款。
按照政策规定,由于税法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形成了应纳税时间性差异75000元(120000-5000×9),应在以后年度的纳税所得中增加。该项金额需要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予以调整,分别为:2010年和2011年分别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5000元(5000×3)和60000元(5000×12),2012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5000元(5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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