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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13日

票据背书连续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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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连续性案情简介: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4月1日。

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本案参考结论:

此背书具有连续性。

参考理论分析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是说,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以外,票据法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可是,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

一张特定的票据,可能在很多当事人之间流转,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该票据没有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不连续的,就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该票据可能被偷盗、被抢夺或者被遗失。这时,该票据若再继续转让,会引起更多的问题。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也有类似之规定。在本案中,该汇票转让的顺序是:

甲       乙       戊      己

丙      丁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       乙       戊      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乙:一经您解释,我顿时明白了!能不能作进一步说明?

甲:可以。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如何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在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在实际生活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可以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举一个例子:甲市A公司与乙市B公司有一笔交易,为了异地结算,甲市A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乙市B公司。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直接交给甲市A公司。甲市A公司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甲市A公司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当乙市B公司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二、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关于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请注意:

首先,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

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这样规定,是由于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所以,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是最后一次背书。或者,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

其次,无效背书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判断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1、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

2、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

三、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一次背书可以是转让背书,也可以是非转让背书。当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是最后被背书人以外的人时,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

非最后被背书人,尽管持有该票据,可是,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付款人从票据上无法得知。非最后被背书人在形式上就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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