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李某,在1997年通过篡改会计凭证,隐匿销售事项等活动挪用公款,被该单位会计张某发现,并将李某的行为向上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为此,李某对张某怀恨在心,此后,在2000年8月份,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张某调离会计岗位,去从事仓库保管工作,随后,李某又借口张某年龄较大,不能胜任仓库保管工作,强行解聘了张某。
问:对总经理李某的行为,其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问:对张某而言,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保护?
违反《会计法》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违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罪名: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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