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的精神有二点:
第一,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这一规定,与原《会计法》以及《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原《会计法》的规定是“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但“可以设置”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设置”,实际上对设置总会计师并没有作出硬性的法律要求。
修订后的《会计法》删除了原《会计法》关于“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其主要考虑是:随着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进行,事业单位将出现分化,一部分成为企业走向市场,其余也将成为自收自支单位,事业单位的业务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格局将被打破。对于这些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问题,主要应由单位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自行决定,不宜由法律作出强制规定;对于业务主管部门设置总会计师问题,由于业务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干部配备受人员编制、职位设置和干部管理权限的限定,对此另有管理规定,也不宜再由《会计法》决定。
第二,《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完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从实际情况看,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也都设有总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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