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9日
条文释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在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中如何确定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身份。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适用代表人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确立了我国代表人仲裁制度,但该法未对代表人的数量、权限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代表人仲裁制度落实困难。《办案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代表人仲裁的规则,并提高了其可操作性。
仲裁代表人的推举条件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
2.劳动者当事人的申请请求具有同一性,即具有相同类型的申请请求,且基于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原因;
3.当事人申请的同一性,属于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且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4.仲裁代表人应当从劳动者当事人中推选,且人数为三至五名。
应当注意劳动者可以推举也可以不推举代表人,即可以部分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可以全部当事人推举代表人;无法推举代表人的,劳动者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代表人行为的效力
仲裁代表人的推举应当经被代表的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进行的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当事人发生效力;
代表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须征得被代表的共同当事人承认,其效力及于所代表的当事人。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工会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