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08日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球网校一级建造频道整理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在工程建设领域,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前者主要是解决建设项目建成后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后者则是要解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噪声污染问题。
一、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施工噪声,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及工程建设的大规模开展,施工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噪声污染,不仅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且损害城市的环境形象。施工单位与周围居民因噪声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群众投诉日渐增多。因此,应当依法加强施工现场噪声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噪声污染。
(一)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996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所谓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2011年12月经修改后颁布的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中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 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昼间70dB(A),夜间55 dB(A)。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dB是英文Decibel的缩写,是噪声分贝单位。(A)是指频率加权特性为A9A计权声级是目前世界上噪声测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
(二)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环球网校一级建造频道整理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三)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政府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环球网校一级建造频道整理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城市道桥、铁路(包括轻轨)、工业厂房等,其建成后的使用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因此,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前期就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例如,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
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案例】
1.背景
2011年4月19日夜23时,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居民投诉,称某项目工地有夜间施工噪声扰民情况。执法人员立刻赶赴施工现场,并在施工场界进行了噪声测量。经现场勘查:施工噪声源主要是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等设备的施工作业噪声,施工场界噪声经测试为65.4 dB(A)。通过调查,执法人员核实了此次夜间施工作业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也不属于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进行的连续作业,并无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2.问题
(1)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是否合法?如违法说明理由。
(2)对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应如何处理?
3.分析
(1)本案中,施工单位的夜间施工作业行为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经执法人员核实,该施工单位夜间作业既不属于抢修、抢险作业,也不属于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进行的连续作业,并无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证明。同时,该法第28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检测,该施工场界噪声为65.4 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标准。
(2)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据此,对该施工单位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还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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