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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19日

2016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第一章考点速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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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一、抵押权
(一)抵押的法律概念
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 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 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二)抵押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由于抵押物是不转移其占有的,因此能 够成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类财产轻易不会灭失,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 经过一定的程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 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 品;(2)交通运输工具;(3)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证书。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 也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 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 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转让抵押物的价 款不得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 人止其行为。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 权的担保。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质权
(一)质押的法律概念
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二)质押的分类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能够用作质押的动产没有限制。
权利质押一般是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人的担保。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留置
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留置是一种比较强烈的担保方式,必须依法行使。《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以上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定金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案例】
1.背景
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的C有限责任公司。 A的出资额为70万元,但未到位;B的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已经到位。 C公司成立后与D银行订立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利 息5万元。该借款合同由E公司作为担保人,E公司将其一处评估价为80万元的土地使 用权抵押给了D银行。 C公司在经营中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
2.问题
(1)D银行能否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2)D银行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3)D银行能否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4)D银行能否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什么?
3.分析
(1)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A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当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2013年12月经修改后颁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70万,但没有到位,D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在70 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2)不能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到位,B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可以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D银行与C公司存在合同关系,C公司是债务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4)不能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公司作为抵押人而不是债务人,D银行只能要求处分抵押物,无权要求E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当抵押物价款低于担保的数额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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