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13日
(1)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条至第40条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规定。
l)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禁止将含有汞、钢、砷、铬、氢化物、黄磷等可渗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人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4)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放含病原菌体废水应消毒达标后排放。
8)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并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污染。
9)要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防止过量使用,储运、处置农药要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船舶排放的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必须达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储运油类或毒物,必须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2)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41条至第45条对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2)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3)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
4)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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