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三类企业
所谓三类企业是指《安全生产法》重点规范的三类危险性较大的高危生产企业,即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法律所指的三类企业分为六种,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矿山企业两种,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三种,加上建筑施工企业共为六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三类六种生产(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2.三类企业均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三类高危企业虽各有特点,但都具有危险性较大的共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是高危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全部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这些企业必须具备的共同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从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概括出来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好似“通用件”,对三类高危生产企业普遍适用。
3.基本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细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十三项安全生产条件中能够直接适用的是前十二项,第十三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严格地说不是一项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一项准用性规定。它可以将分散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体现特殊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高危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不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中设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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