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从中可以看出,签章和背书人名称属绝对记载事项,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但是在具体的业务经办中,时常出现背书人签章和记载错误的现象,造成背书不连续,影响票据的流通或持票人正常收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签章错误。
(1)首先是单位签章错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银行在受理票据时,时常出现有的单位加盖“营业用章”、“工程专用章”甚至“发票专用章”的现象。
(2)其次是银行签章错误。《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签章。然而,有的误盖财务专用章,或者误盖单位公章,甚至业务公章。
(3)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后,到期前贴现行通过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兑行收款,本应加盖结算专用章而误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业务公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2.被背书人记载错误。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记载错误有几种情况:
(1)一种是将被背书人名称写成了背书人名称,似乎是背书人自己对自己转让,另一种是被背书人简写过于简单。《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原则上要求单位填写单位全称,尤其是在商业票据贴现时。而单位却按自身主观臆断,随意填写单位简称或者单位在本地的习惯性简称。这些都造成了票据背书不连续。
(2)背书日期错误。从《办法》第二十九条可以看出,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即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一些单位在记载背书日期时,出现了不合逻辑的情况。如后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前手背书人的背书日期之前,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造成背书不连续。
(3)粘单使用错误。《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时常出现不是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签章,而是粘单上第一记载人的前手在签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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